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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珊珊与方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珊珊,方丽,张吉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贾珊珊,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世钢,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丽,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芜湖市繁昌县,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张吉玉,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芜湖市繁昌县,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男,1984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珊珊诉被告方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善武、沈世钢,被告方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19时13分,章凡驾驶皖B9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津南路与大工山路交叉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沿大工山路由东向西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被告方丽驾驶的皖BK08**号(临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相撞,造成皖B9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章凡及乘坐其车辆的原告贾珊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3402030201202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丽、章凡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珊珊无责任。原告贾珊珊受伤后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贾珊珊分别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10000元。2013年3月2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法鉴字(2013)第01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珊珊临床诊断多部位损伤、右锁骨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在举证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贾珊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珊珊右肩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贾珊珊口腔烤瓷牙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1760元。芜湖康博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为其工作,月工资约为2800元,事故发生至今一直未能上班,停发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药费1万元已经由交强险支付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请,且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商业险中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吉玉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9时13分,章凡驾驶皖B9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津南路与大工山路交叉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沿大工山路由东向西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被告方丽驾驶的皖BK08**号(临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相撞,造成皖B9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章凡及乘坐其车辆的原告贾珊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3402030201202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丽、章凡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珊珊无责任。原告贾珊珊受伤后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贾珊珊分别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10000元。2013年3月2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法鉴字(2013)第01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珊珊临床诊断多部位损伤、右锁骨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在举证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贾珊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珊珊右肩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贾珊珊口腔烤瓷牙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1760元。芜湖康博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为其工作,月工资约为2800元,事故发生至今一直未能上班,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张吉玉是皖BK08**号(临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本起事故中皖B9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章凡也同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方丽、章凡对原告贾珊珊的损害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丽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吉玉,故被告张吉玉应对被告方丽承担的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吉玉为皖BK08**号(临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各案分摊,故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交强险伤残等费用为6万元,医疗费为1万元。因皖BK08**号(临牌)小型轿车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由被告方丽、被告张吉玉的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19800.06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原告该项损失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3、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状况、住院天数及医嘱建休时间,误工损失为10974元(93元/天×118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为28天,参照当地护理费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元/天×20天);6、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60元;7、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18760(含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口腔烤瓷牙后续治疗),该项费用由司法鉴定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3902.0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为64222元,医疗等费用39680.06元。被告方丽承担责任为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医疗费)+(64222-60000)×50%+(39680.06-10000)×50%=86951.03元;章凡承担赔偿责任为16951.03元,因原告贾珊珊没有对章凡主张权利,故该部分赔偿视为原告贾珊珊放弃。被告方丽、被告张吉玉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该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赔偿款76951.03元;被告方丽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珊珊人民币76951.03元。二、原告贾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丽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贾珊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元(原告贾珊珊预交),原告负担183元,被告方丽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