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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玉仲与马书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仲,马书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2213号原告:孙玉仲,男,193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书安,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机构代码证为:67805501-3。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9时20分,在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镇张路口村南100米,马书安驾驶���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在孙玉仲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孙玉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马书安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号客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马书安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垫付的钱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合同10条有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理合法性来确定是否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9时20分,在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镇张路口村南100米,马书安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在孙玉仲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孙玉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马书安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号客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书安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玉仲诉求的医疗费24027.62元,为治疗期间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计算,每天为56.8元,住院31天,计款3521.6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住院31天计款93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计款31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系鉴定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752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病情及伤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24027.62元、护理费3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共计37014.16元。扣除被告张勇俊支付给原告的19000元,为18014.1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玉仲医疗费等共计18014.1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马书安19000元.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马书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社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