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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徐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徐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杨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仙。被告:徐爱琴。原告杨国华为与被告徐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爱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起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期20天。原告交付现金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托。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按每月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1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杨国华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经商,该款定于2011年6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徐爱琴2011年6月6日]一份,证明被告徐爱琴于2011年6月6日到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被告徐爱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徐爱琴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被告徐爱琴向原告杨国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徐爱琴到原告杨国华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琴归还原告杨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1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徐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毛冬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