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辩护人王××。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以之前与吴某在乾潭中学发生过口角并被殴打为由,与同寝室同学十余人前往吴某所在的新安江职业高级中学507寝室实施报复。后被告人朱某甲以连续打耳光及脚踢的方式对吴某某随意实施殴打,致使吴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000元,且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杨某、翁某、朱某乙、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朱某甲父母自幼离异,常年跟随父亲生活,父亲对其疏于管教,加之其社会阅历浅,���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且法制观念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