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陈章金与卢加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金,卢加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陈章金,被告:卢加能,原告陈章金为与被告卢加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卢加能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章金起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卢加能向原告陈章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5月16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的事实。被告卢加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卢加能向原告陈章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卢加能立具借条向原告陈章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加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章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卢加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