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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外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青之源高粘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青之源高粘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外初字第7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青之源高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龙。被告: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维明。原告宁波市鄞州青之源高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之源)为与被告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工艺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丰工艺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之源起诉称:被告鼎丰工艺品于2013年自1月至4月期间,先后5次向原告购买封口胶、精裱礼盒胶,共计价款532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责令被告偿还价款532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订购的货物送至被告;2.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鼎丰工艺品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且证据间也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封口胶、精裱礼盒胶的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即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丰工艺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青之源高粘材料有限公司价款5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