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川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3)川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9时45分,我驾驶豫AD19**重型货车,沿周口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韩某某驾驶的鄂AZ6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叶某某和韩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损失共计204799.3元,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以外,还有59979.15元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韩某某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979.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道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9时45分,在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与人和路交叉口,叶某某驾驶豫AD19**重型货车与韩某某驾驶的鄂AZ6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叶某某和韩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叶某某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以外,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按照比例划分以后,被告韩某某应当赔付原告损失59979.15元,由于韩某某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对此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损失5997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刘红侠审判员 晋京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珺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