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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阳松与王孟智、蔡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松,王孟智,蔡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293号原告王阳松。被告王孟智。被告蔡玲玲。原告王阳松与被告王孟智、蔡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智、蔡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人且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等内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孟智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孟智、蔡玲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孟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王孟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阳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至2012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人:王孟智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5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孟智、蔡玲玲于2004年12月20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是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王孟智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孟智、蔡玲玲对该债务具有共同偿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孟智、蔡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孟智、蔡玲玲归还原告王阳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