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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雄鹰彩虹油墨有限公司与唐山九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雄鹰彩虹油墨有限公司,唐山九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566号原告北京雄鹰彩虹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1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世杰,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北京雄鹰彩虹油墨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宝华,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雄鹰彩虹油墨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唐山九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沽管理区光明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清田,总经理。原告北京雄鹰彩虹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山九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史世杰、崔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长期买卖油墨的合同关系,2012年7月16日经双方对以前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油墨款进行了对账,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为198006.7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也予以认可。2012年11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0元。但是自2012年12月20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8006.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006.7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甲方、购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凹版塑料油墨,数量:甲方的订货数量以传真的方式通知乙方,经乙方确认货后生产,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应在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并交与乙方送货人员或传真给乙方;交货时间:乙方接到甲方书面订单五日内送到或按甲方订单要求的送货时间送到,但甲方要求的送货时间不得少于5日;货款结算期限:甲方每月底以前结清上月所欠乙方货款。甲方的违约责任: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并没有经过乙方同意而延迟付款的,应向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给付相应货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2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98006.7元。被告在该《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在确认尚欠货款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后再未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58006.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油墨等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按约给付货款。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理应按照尚欠货款的数额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显示被告在该对账单中加盖公章认可截止2012年7月16日共欠原告货款198006.7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58006.7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8006.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底以前结清上月所欠原告的货款。截止到2012年7月16日被告尚欠货款为198006.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底之前结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2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9月1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对于这一段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九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雄鹰彩虹油墨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八千零六元七角;二、被告唐山九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雄鹰彩虹油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十五万八千零六元七角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唐山九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由被告唐山九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唐山九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