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彦超与张瑞吉、昌乐县石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张彦超,农民。委托代理人鹿文欣,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瑞吉,司机。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王潍路西环路口。法定代表人孔凡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芹,昌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彦超与被告张瑞吉、昌乐县石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超的委托代理人鹿文欣,被告张瑞吉,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超诉称,2011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张瑞吉驾驶鲁V×××××号货车沿高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高寺路3KM+380M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轮式刨沟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瑞吉承担事故的主要则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瑞吉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张瑞吉等先行赔偿各项损失12099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彦超医疗费117000元、车辆损失990元,共计117990元,并已履行完毕。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7815.60元。被告张瑞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22000元,还有一部分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是我自己的,我和石油公司在2010年7月份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石油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发生事故的车辆虽是石油公司,但是该车已经卖给了第一被告,该案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其余损失由原告和被告张瑞吉按比例分担。八九医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受伤治疗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我方有异议,从病历来看有延误治疗的情况。对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9时0分许,被告张瑞吉驾驶鲁V×××××号货车,沿高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寺路3KM+380M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张彦超驾驶的轮式刨沟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瑞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彦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176106.7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曾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瑞吉、昌乐县石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该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00元,车辆损失990元,共计12099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瑞吉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彦超医疗费117000元、车辆损失990元,共计117990元,于2011年6月11日前付清;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张瑞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张瑞吉负担。2012年1月31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8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28969.76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8087.84元。原告在该医院还支出门诊医疗费1204元。另,被告张瑞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鲁V×××××号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永茂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称该公司的鲁V×××××号货车由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高崖加油站使用。审理中,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辩称被告张瑞吉驾驶的事故车辆鲁V×××××号货车已于2010年7月18日卖给了被告张瑞吉,并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收到条。被告张瑞吉亦辩称他系事故车辆鲁V×××××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提交收款收据。原告虽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2294.40元,并保留主张其余损失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安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张瑞吉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收到条;本院调取的被告张瑞吉及刘永茂在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吉驾驶鲁V×××××号货车与原告张彦超驾驶的轮式刨沟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彦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彦超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76106.7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先后支出医疗费28969.76元、28087.84元、门诊医疗费1204元,共计医疗费23436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曾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瑞吉、昌乐县石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该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00元,该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又因被告张瑞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7990元,故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114368.30元,应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按比例承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瑞吉赔偿该损失的70%,计款80057.81元。原告虽对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收到条及被告张瑞吉提交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瑞吉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昌乐县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吉赔偿原告张彦超医疗费8005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原告负担2916元,被告张瑞吉负担1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