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辉、马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信阳市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新建,经理。被告胡辉,男,成年。被告马丽,女,成年。原告信阳市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辉、马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辉、马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1日,经原告工程报价预算后,由被告胡辉出面,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南湾管理区建业森林半岛3号楼103室的房屋进行整体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55000元(该款为工程报价预算总价款0.85折标准计算),工期60天,付款方式:第一次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60%,计款33000元,第二次在工程进度过半时付35%,计款12950元,第三次在全部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5%,计款2750元。另外,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水路、电路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该房屋在施工期间水、电路实际费用为10255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4200元,计款6055元。施工期间,被告胡辉以购买材料为由从原告外拿现金2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技术人员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被告在合同签定后一次性预付给原告20000元工程款,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私自强行入驻该房屋,应视为房屋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2146.75元(基础工程35000元,水电费用5146.75元,借款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42146.75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货款利息。被告胡辉、马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信阳市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辉签订《家之喜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辉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建业森林半岛3号楼103的住房一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信阳市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合同工程造价为55000元,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结束后,如发包方在未签工程验收单的情况下自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合同签定之日,支付60%,计款33000元,第二次在工程进度过半时付35%,计款19250元,第三次在全部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5%,计款2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庭审时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仅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均没再支付。无奈,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42146.75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货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胡辉、马丽夫妇现已搬入本案涉诉的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在施工中实际发生的水电等工程造价已超出原预算,工程款应按实际发生的价格计算,因原告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文约定“如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原告没能提供变更协议,其提供的工程造价单没有双方签字,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原告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程造价仍应按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的55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原告诉讼中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没能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辉、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信阳市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家之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胡辉、马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威审 判 员 汪明安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