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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浦某某、江某、江某某诉被告万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某,江某,江某某,万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浦某某。原告浦某某监护人莫某某。原告江某。原告江某某。原告江某、江某某法定代理人浦某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原告浦某某、江某、江某某诉被告万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原告浦某某属于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其监护人是江富某,江富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不能确定原告浦某某在本案是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13日,本院以(2013)年容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浦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莫某某为浦某某的监护人。2013年9月13日,案件恢复审理,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浦某某的监护人莫某某及原告浦某某、江某、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某、江某、江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日13时10分,被告万某某驾驶粤B-R9L**号奥迪小轿车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1373KM+450M处与在同方向慢车道右侧驾驶自行车的江富某发生碰撞,致使江富某现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容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江富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江某、江某某、浦某某因江富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天×20年)。3、办理丧事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3天×3人)。4、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786.15元(52.41元/天×15天)。5、抚养费155807元(1)抚养女儿江某(10岁)抚养费33688元(4211元/年×8年),(2)抚养儿子江某某(9岁)抚养费37899元(4211元/年×9年),(3)抚养浦某某(33岁,残疾无劳动能力)抚养费84220元(4211元/年×20年)。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0760.84元。经查被告万某某所驾驶的粤BR-9LXX号奥迪牌小轿车车主为郭某某,车主为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有效保险期间。现原告方考虑到被告万某某、郭某某实际困难及双方约定等情况,原告方只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就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江富某的关系及需江富某抚养人员相关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江富某与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等相关情况。3、火化证及户口注销单各一份,证明江富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及已注销户口的事实。4、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江富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5、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证明粤B-R9L**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6、郭某某与万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与万某某身份情况。7、粤B-R9L**号小轿车行驶证,证明粤B-R9L**号小轿车车辆登记信息。8、户籍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与江富某的户籍关系。9、残疾人证一份,证明浦某某属于智力残疾人。10、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浦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法院指定莫某某为其的监护人。被告万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了粤BR-9LXX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本次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R-9LXX号车辆驾驶人万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并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交强险规定“财产损失”应作广义解释,答辩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答辩人仍认为,如事故致害方(本案被告万某某及郭某某)有赔偿能力,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仍应直接由致害方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为奥迪,且诉前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说明致害人具有经济赔偿能力,答辩人无需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如法院认定答辩人需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意味着答辩人尚需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势必增加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本案中原告方仅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款110000元,未对被告万某某及郭某某提出赔偿请求,并在诉状中提及原告方已与致害方就本次事故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方与致害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相关情况及协议的合法性。三、原告的各项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四、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部分,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审查原告方与致害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及合法性。如法院判决答辩人需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则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的追偿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浦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江富某的妻子,原告江某、江某某是江富某的子女。2012年10月1日13时10分,被告万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B-R9L**号奥迪小轿车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4线1373KM+450M处时,与在同方向慢车道右侧驾驶自行车的江富某发生碰撞,致使江富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驾驶粤B-R9L**号奥迪小轿车逃离现场。此次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江富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粤B-R9L**号奥迪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18884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第一阶段为8年,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浦某某、江某、江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1元/年×8年=33688元;第二阶段为1年,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浦某某、江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1元/年×1年=4211元;第三阶段为11年,被扶养人为原告浦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1元/年×11年=46321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3天×3人)。4、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786.15元(52.41元/天×15天),以上共计人民币207173.8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万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追索赔偿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2、被告万某某、郭某某赔偿17100元给原告;3、签订协议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万某某、郭某某任何经济赔偿责任。之后,被告万某某、郭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7100元给原告。2013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本院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容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粤B-R9L**号奥迪小轿车的车主,将车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万某某兆驾驶,存在疏于监督、管理的责任,导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对被告万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该法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原告主张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天×20年)、办理丧事误工费471.6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费786.15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作为本案死者的家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确会造成误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车票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5807元,原告的主张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220元。原告主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双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237073.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先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万某某、郭某某按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赔偿,因原告与被告万某某、郭某某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万某某、郭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万某某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后,可以向被告万某某、郭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万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误工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浦某某、江某、江某某。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浦某某、江某、江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健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姿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