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乔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乔海,北京北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550号原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胜。委托代理人安纯,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常利,男,1956年2月7日出生。被告乔海,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宪涛。委托代理人邓作义,男,1982年5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北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左卫东。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建公司)与被告乔海(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北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岭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纯、王常利,乔海委托代理人崔宪涛、邓作义、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了诉讼,北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金银建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20时10分,乔海驾驶京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区西大望路五福馆路口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却未遵守交通规则让李欢乘坐的京X1号出租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致使李欢受伤。经交通队认定,乔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出租车上乘客李欢垫付了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方为李欢垫付的医疗费13208.34元。乔海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认为金银建公司起诉主体不对,应该是由李欢起诉。再有,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北岭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发当时乔海系借用我司车辆,不是公司派遣职务行为。我司不是适格被告,金银建公司系为李欢垫付医疗费费用,故应该向李欢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我司无过错,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李欢曾起诉要求赔偿,我公司交强险中一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只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0时10分,乔海驾驶京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区西大望路五福馆路口的交叉路口时,与李欢乘坐的京X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乔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北岭公司。乔海为北岭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当时,乔海是因私事用车,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李欢前往北京军区总医院就医,金银建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合计13208.34元。金银建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另查,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李欢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9218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判决书、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经交通队认定乔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岭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李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银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车上乘客李欢垫付费用,合理合法,应当由乔海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承担。北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李欢垫付医疗费一万三千二百零八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被告乔海负担(原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乔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