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杨仙水与张顺友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仙水,张顺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885号原告:杨仙水,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云,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张顺友,曾用名张纯友,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目扎,系被告张顺友妻子。原告杨仙水与被告张顺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仙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国、黄爱云,被告张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益强、郭目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沿江路92号24户房屋(本案讼争的房屋为2间,面积共约45平米)系芜湖市砂轮厂(以下简称砂轮厂)早年建造,并经1984年1月20日厂务会议通过,将一间房屋(约36平米)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原告居住,砂轮厂每月从原告工资上扣除房租费用,直到单位倒闭为止。不久,原告在该房屋旁自建了一间房屋(约9平米)。2004年8月,原告经同事介绍,将所承租的房屋交由被告居住,原告将生活设施搬离他处居住,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租房费用(房租费为20元/月)。2009年底租赁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收回房屋,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此时声称该房屋是原告卖给被告的,因此原告无权要回房屋。2012年,该房面临拆迁,单位及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沿江路92号24户房屋腾还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双方诉争的9平米房屋并非原告自建,而是砂轮厂所建。原告现居住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沿江路92号24户房屋是在被告退房后由被告从砂轮厂手中获得的居住权,且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经单位负责人认可。原告并未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被告也未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芜湖市砂轮厂职工,1984年1月20日,砂轮厂召开厂务会议,会议决定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沿江路92号24户一间平房(约36平米)分配给原告居住。1989年-1990年,砂轮厂厂部安排瓦工队在原房屋旁加盖了一间平房(约9平米),之后两间房屋均继续由原告居住使用至2004年初。2004年3月5日,原告以房屋破旧、自己无钱修理为由,出具了一份书面“退房报告”,要求退房让他人居住。200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购房报告”,报告载明“具报告人张纯友,因砂轮厂大楼一层住房渗水破旧,实在无法居住,经与本厂职工杨金水协商,意欲调整购买杨金水现有平房壹间,请领导批准为肯”。原告在该购房报告下方签署“房屋让售张纯友买”字样并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将“购房报告”与原告出具的“退房报告”一同交与砂轮厂相关负责人杨江顺审核,杨江顺在“购房报告”上批注“情况属实,请公司物业办领导给予协助解决”。2004年底,被告搬入诉争的两间平房居住,同时支付给原告1100元转让费。被告搬入后,多次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现被告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另查明:砂轮厂2004年面临改制,对于需维修的公房缺乏资金维修,因此单位出台相关政策,公房可出售给职工,同时本单位职工之间经协商达成一致也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受让职工到单位物业办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当时符合受让条件。被告在搬入诉争房屋后一直未办理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2012年,该房屋被列为拆迁对象,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和购买权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再查明: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退房报告”和“购房报告原件上“杨仙水”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亲笔书写,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退房报告”和“购房报告”原件上“杨仙水”的签名真伪以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东南司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8月29日,东南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现场告知原、被告双方,因“购房报告”上“杨仙水”的签名系蓝笔书写,无相应样本可供比对,因此对该签名的形成时间无法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文鉴字第598-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据现有样本,送捡《退房报告》、《购房报告》上签名字迹“杨仙水”是杨仙水本人所写。2013年9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3)文鉴字第59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购房报告》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退房报告》上手写文字应系2008年之前形成的陈旧性字迹。”为进行上述鉴定,原告预付了鉴定费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砂轮厂厂务会议纪要、工资单、照片,被告提交的“退房报告”、“购房报告”、新裕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水费收据、房屋维修申报表、照片、证人杨江顺、黄为金、徐祖明、葛和贞证言、本院通过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的(2013)文鉴字第598-1号鉴定意见书、598-2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讼争房屋的承租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984年1月20日,经砂轮厂厂务会议决定,原告获得了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沿江路92号24户一间平房(约36平米)房屋的承租权。2004年3月5日,原告以房屋破旧、自己无钱修理为由,出具了一份书面“退房报告”,要求退房让他人居住。该“退房报告”上的签名经鉴定系原告本人书写,应认定原告当时已作出了退房的意思表示。根据证人杨江顺的证言,当时砂轮厂正面临改制,单位无资金维修公房,根据政策可以将公房出售给职工,另外本单位职工之间经协商达成一致也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受让职工到单位物业办办理相关手续。之后,被告向砂轮厂出具了一份“购房报告”,原告在该购房报告上明确写明“房屋让售张纯友(即本案被告)买”。砂轮厂相关负责人杨江顺也对“购房报告”上载明的情况予以签字确认。虽然“购房报告”上书写的职工“杨金水”与原告的名字有出入,但从原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情况看,“杨金水”应指原告本人。该“购房报告”实为房屋承租权及购买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符合砂轮厂当时政策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报告”后也实际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综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在2004年就原告原承租公房的承租权和购买权的转让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经过了砂轮厂的认可,被告依法享有原告原承租公房的承租权和购买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根据证人葛和贞的证言,原告在2004年将房屋交与被告居住也并非因为出租。因此,原告以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为由要求被告腾让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诉争的另一间平房(约9平米),原告虽然主张是其本人出资所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项主张加以证明。根据证人黄为金(原砂轮厂副厂长)的证言,该间平房系砂轮厂于1989-1990年左右建造,并非原告自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间平房在建造后由原告实际居住至2004年初,之后原告将该间平房与1984年分配的一间平房(约36平米)整体让与被告居住至今。虽然被告出具的“购房报告”仅写明“平房一间”,但考虑到上述两间平房均属于同一户,相互连接,并由居住人用于整体居住这一情形,此处“平房一间”应作广义解释,即原告实际转让的房屋不仅包括原告原先承租的一间平房,亦包括了该间9平米平房在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该间平房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虽然否认“退房报告”及“购房报告”上的“杨仙水的”签名系自己所写,并且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但南京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载明“退房报告”及“购房报告”上“杨仙水”的签名均系杨仙水本人所写,且“退房报告”上手写文字系2008年之前形成的陈旧性字迹,与“退房报告”载明的日期并不矛盾。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预交的54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仙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杨仙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丽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