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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蔡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不是很了解,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语言,特别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非常泠漠,不闻不问,而且我们现在已经分居一年多了,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蔡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鹏飞审 判 员 王桂涛审 判 员 齐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