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抓获并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同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1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殷某等人在沭阳县沭城镇某东路某饺子馆吃饭。在此期间,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殷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毛某持瓷质餐具将被害人殷某的头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殷某前额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殷某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毛某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毛某的归案情况。本院(2010)沭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毛某的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毛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毛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