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嘉伟诉李家喜、林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伟,李家喜,林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梁嘉伟,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门东路连安街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李家喜,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建设路一巷*座***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林小敏,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大园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梁嘉伟诉被告李家喜、林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两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5200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立下借据确认,双方约定2012年9月28日开始分十二期归还,如任何一期未依约偿还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现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200元及利息11590元(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25%年利率暂计至2013年7月7日止),二项暂合计6679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8月2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给付了被告李家喜。4.收据原件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5200元的现金给被告李家喜,被告李家喜写了收据,其余的款项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这证实了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给付了被告李家喜。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婚证证明了两被告是夫妻,工作证明证实了被告李家喜是有工作的,有能力还款。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于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并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作证明复印件,有工作不等于有能力还款,被告是否有能力还款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8日,李家喜与梁嘉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家喜因欠缺资金向梁嘉伟借款55200元,借款期至2013年8月28日止;李家喜采取分月还贷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即借款分十二期偿还,还款时间开始于2012年9月28日,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2100元,第十二期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32100元;如李家喜任何一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的,梁嘉伟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七的利率计收借款利息,直至李家喜全额偿还所有借款为止;如果李家喜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则梁嘉伟有权追究李家喜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李家喜承认本案债务属于其与林小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依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梁嘉伟于2012年8月28日向李家喜支付了55200元,但李家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支付了2800元利息,梁嘉伟经追收无果,遂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家喜、林小敏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家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喜向原告借款,但却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55200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审查,2012年8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双方约定利息(含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3年7月7日的利息为11396.91元(55200元×6%×4倍÷365×314),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800元,实际应付的利息为8596.91元。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小敏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喜、林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嘉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2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13年7月7日的利息为8596.9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嘉伟负担65.7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404元(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审 判 员 张 高 龙人民陪审员 欧阳讠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