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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23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魏钧龙。被告:陈志平。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陈志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之日始加收50%的逾期罚息。2012年3月20日、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为20000元、1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截止期限均为2013年3月18日。原告均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875.16元及利息2376.33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2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据实结算)。为确保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志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75.16元及利息2376.33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2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据实结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8月27日分别向被告放款20000元、10000元及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3月18日的事实;2、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的事实。因被告陈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9日,被告陈志平以农用名义向原告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借款金额30000元,逾期之日始加收50%的逾期罚息。2012年3月20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放款20000元、10000元。还款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志平尚有借款本金29875.16元未予归还及相应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志平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志平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75.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陈志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