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沃巧云与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巧云,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沃巧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红。原告沃巧云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鑫盛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方祖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春凤、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巧云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底止,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3、4、5月份劳务工资,含每月的基本工资3500元、电话费补贴10元、补贴工资367元。为讨回本人劳务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及补贴3896.3元、4月份工资及补贴3686.4元、5月份工资及补贴3924.7元。原告沃巧云向本院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鑫盛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沃巧云于1960年8月28日出生,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财会岗位工资,每月工资为3500元。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3月、4月、5月的劳务报酬及补贴11507.4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补贴1150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沃巧云支付劳务报酬及补贴115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公告费10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祖军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