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友芳、罗俊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芳,罗俊,杨春桃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7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春。原审被告人罗俊。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5日到案被羁押,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春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芳、罗俊、杨春桃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友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罗俊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杨春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已查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50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友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友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友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友芳撤回上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