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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05年5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相约至本市雁塔区西影路北段汉庭快捷酒店门前,被告人贾某某准备给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贾某某左侧裤兜内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粉状物6小包,从其所驾车辆的驾驶室车门内侧储物栏内查获藏匿于烟盒中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粉状物16小包及称量毒品的电子秤1台。经鉴定,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粉状物22小包,毛重17.35克,净重16.4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及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4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璐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