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伍义仓与马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义仓,马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33号原告伍义仓,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树强、郑留阳,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曾用名马晟驰,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村西华十三巷*号,现去向不明。原告伍义仓诉被告马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留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向案外人伍志生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3个月,我为担保人。2010年5月25日,伍志生将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据》给伍志生,我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收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伍志生遂将我和被告诉至天河区法院要求还款。该院判决被告偿还200000元,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对受理费也承担连带责任。我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判决维持原判。因被告一直恶意逃避,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我不得不筹钱履行担保责任,于2012年10月25日最终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将钱交给法院执行。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我代为偿还伍志生的借款200000元;2、被告归还我代为支付法院受理费4530元;3、被告归还我代为偿还伍志生借款而支付法院的案件执行费3208.13元;4、被告向我支付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5、被告向我赔偿自代为还款之日起(2012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6、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伍志生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作出(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被告清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给伍志生;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中的2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同时决定被告负担受理费4480元,并由原告对被告负担的4480元中的42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对其各自负担部分受理费应向该院交纳;原告承担其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载明:“被告伍义仓为被告马健承担了20万元借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其依法有权向被告马健追偿。”该案诉讼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予以公告送达。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因原、被告没有自动履行,伍志生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号为(2012)穗天法执字第2525号案执行。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交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0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缴交上述执行案件执行费3208.13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2174号案的受理费,案号为(2012)穗天法执字第3997号,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该院缴交4530元,其中,4480元是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对其中的4200元承担连带责任),50元是执行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已生效的(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2174号判决中是保证人,有权按照判决确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及其承担责任的事实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上述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对此也予以明确。对于原告已给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受理费4200元,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受理费超出原告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代被告负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执行费是因义务人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应负的责任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被告在一审时已因下落不明法院予以公告送达,原告更应当自觉履行,现因原告没有自觉履行,伍志生向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法院依职权立案执行受理费而产生执行费,原告缴纳执行费后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清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后,即产生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04200元给原告伍义仓,并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伍义仓。二、驳回原告伍义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负担4287元,原告负担263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428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