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沈某在桐乡市××××号圣林家具厂门口,因工作上的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主要损伤为上腹部穿透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左大腿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已妥善处理好民事赔偿问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颖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利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