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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周伟基与朱长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基,朱长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杨松祥,吕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周伟基。被告朱长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委托代理人杨海滔。被告杨松祥。被告吕建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邹高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樊鑫磊。原告周伟基为与被告朱长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安公司)、杨松祥、吕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基、被告朱长坤、被告太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滔、被告吕建忠、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高飞、被告华泰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基诉称:2011年3月21日19时许,朱长坤驾驶苏E×××××号在杭州绕城下沙服务区西进口附近时,与前方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吕建忠驾驶的沪C×××××(临牌)轿车发生碰撞,后苏E×××××小型轿车与站在路面的钱威民、周伟基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及周伟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伟基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82.25元,花费伙食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其因人身损伤产生误工费13750元,护理费660元。身体创伤造成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长坤、杨松祥、吕建忠赔偿损失23472.25元,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平安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建休时间;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企业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朱长坤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朱长坤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淮安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未过时效,我司对医疗费和伙食费赔偿标准也有异议。太保淮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松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吕建忠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合理部���要求依法处理。吕建忠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事故涉及两机动车都是有责任的,愿意在交强险内分摊。因为事故有其他伤者,请求在交强险内预留部分。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平安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泰诸暨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本案原告不适用交强险。本案事故分为车辆刮擦和车辆撞人两次事故,原告在车辆撞人中受伤,与我司无关。我司车辆驾驶员下车处理事故,车辆是停止状态,原告应视为行人,此类损失不应适用交强险。华泰诸暨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松祥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朱长坤、吕建忠、平安上海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华泰诸暨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长坤、吕建忠、平安上海公司的异议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数额。对证据6,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仅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19时许,吕建忠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绕城下沙服务区西进口附近时与钱威民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朱长坤驾驶苏E×××××号,与前方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沪C×××××号车辆车身左后侧相撞,再与下车站在路面的钱威民、周伟基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及钱威民、��伟基受伤的交通事故。周伟基系钱威民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员。朱长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吕建忠和钱威民负次要责任。周伟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伟基住院治疗6天,医嘱建休时间4个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太保淮安公司、平安上海公司、华泰诸暨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相应范围内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时周伟基已脱离乘坐车辆,应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故对乘坐车辆的交强险同样适用。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进行分摊,首先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652.25元,误工期间认定为125天,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125=13725元。护理费计算为109.8×6=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6=9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合计23526.05元。上述损失由太保淮安公司、平安上海公司、华泰诸暨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各方责任,由责任方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因太保淮安公司及平安上海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于赔偿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的医疗费损失,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8742.25元确定由华泰诸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对其余损失由太保淮安公司、平安上海公司、华泰诸暨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均等赔付4927.93元。被告太保淮安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直至2012年10月,事故各方仍在积极协调处理中,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27.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27.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伟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670.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周伟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周伟基负担39元,被告朱长坤负担115元,被告吕建忠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