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史同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史同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同坤。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同坤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3日23日40分许,武河亮驾驶史同坤所有的冀D×××××号吉利牌轿车载刘敬涛,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庄村时,因会车不当,撞到道路西侧的顾小梅的房上,造成武河亮和刘敬涛二人受伤,顾小梅房屋和冀D×××××号吉利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河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顾小梅的房屋损失3975元,冀D×××××号车损26900元。史同坤支出鉴定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1650元。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史同坤以武河亮的名义赔偿了顾小梅3975元。冀D×××××号吉利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66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笔误,应为2011年11月13日23时40分许。史同坤、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顾小梅房屋损失和冀D×××××号车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故对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史同坤没有将房屋和车损鉴定费分开,应按照房屋和车损的鉴定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分割,房屋鉴定费为205元、车损鉴定费为1395元。本次事故给史同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顾小梅的房屋损失3975元、车损269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16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80元、共计34605元。因冀D×××××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史同坤赔偿顾小梅的房屋损失3975元、鉴定费205元、车辆施救费165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631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冀D×××××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663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武河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史同坤的车损和鉴定费应免赔百分之十五,剩余百分之八十五(26900元+1395元)×85%=24050.75元由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不承担,施救费过高”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同坤保险金30360.75元;二、驳回原告史同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原告史同坤承担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多承担了9367元的车辆损失,依法应予剔除。在一审庭审时,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史同坤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一是史同坤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为单方鉴定,在鉴定时未通知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定损。二是提出了该鉴定既不是在法院诉讼中经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也不是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三是鉴定结果未扣残值。四是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为26900元,证据不足,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核定车辆损失为17533元,一审判决让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多承担了9367元。二、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费480元,是错误的。因本案仅为财产损失,不存在交通费赔偿的项目,一审判决让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交通费480元错误。三、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不应当判决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明确规定,鉴定费均不属于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所以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多赔付史同坤11447元,应当依法剔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剔除判决书中不合理部分费用1144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史同坤承担。被上诉人史同坤书面答辩称:一、车辆损失26900元依法应予维持。此损失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做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以采用。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称依法核定车辆损失为17533元,没有法律依据。二、交通费和鉴定费是处理事故的必要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了为查明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由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交通费和鉴定费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史同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日肥乡西环汽修厂的收据一张,证明车辆的损失为26900元。2、武河亮的证人证言,证明赔偿顾小梅的3975元是史同坤出的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史同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2012年4月1日肥乡西环汽修厂的收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税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该收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对武河亮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史同坤投保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史同坤提交了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单及肥乡县西环汽修厂的收据,均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费为26900元,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数额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其主张赔偿金额的相关依据,故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史同坤主张的数额在其投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交通费、鉴定费是发生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应属理赔范围,故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