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广州市薪诚塑料加工厂工人,住广州市南沙区潭洲上村新兴路**号薪诚塑料加工厂宿舍(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25日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大岗供电所对开路段时,越过路中心实线行驶至对向车道,与被害人余某明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余某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后被告人张某在被送医院就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明系被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7mg/100ml。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50000元,其中80000元已支付,余款70000元在被告人释放后5年内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孔某申、陈某华、余某霞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第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