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元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刘元刚,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彦、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刚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96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3年5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刘元刚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胶州市福州路北向南行驶与东西向行驶的轿车相撞,肇事轿车逃逸。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轿车系全部过错,刘元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损37152元、鉴定费1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382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车损险是责任保险,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车损应由第三者赔偿。第三,若第三方肇事逃逸,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定损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第四,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为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96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3年5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刘元刚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胶州市福州路北向南行驶与东西向行驶的轿车相撞,肇事轿车逃逸。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轿车系全部过错,刘元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胶价交鉴字(2013)第0293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B**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为37152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再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胶价交鉴字(2013)第0293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元刚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双方无争议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损失的承担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2、关于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37152元,原告已提交由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自己定损的赔偿数额21619元,因被告系赔偿义务单位,且无鉴定资质,故被告虽不认可价格鉴定结论书,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关于应在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若被保险人无责不能得到全额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而能得到全额赔付的话,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属于无效条款,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原告已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做出的,被告虽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37152元;2、鉴定费1100;以上共计38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元刚车辆保险赔偿金38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刘伟伟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