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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新与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李新。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刘俊峰,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吴华,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李新诉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委托代理人王立亭,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张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诉称,原告1990年就工于潍坊针织厂,1996年潍坊针织厂破产后原告被安置进入巨龙针织厂工作,后巨龙针织厂改制成立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一直在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8月,原告按照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在家待岗,但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9月,原告看到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张贴的《致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的公开信》时,才知道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得知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后原告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错误的仲裁结果。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340元;2、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4400元;3、为原告补缴1990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4、支付原告工资5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故旷工至2001年11月,被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除名,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起诉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因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两被告:1、补缴1990年9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21340元;3、支付失业金14400元;4、协助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5、支付生育保险待遇3000元。2011年12月9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1)第135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的第1、2、3、5项申请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裁决:一、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990年进入潍坊针织厂工作,1996年5月针织厂破产后,原企业职工(包括原告)进入化纤厂并成立了潍坊巨龙针织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4月潍坊巨龙针织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与其他两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即到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8月之后,原告停薪留职待岗在家至今。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因旷工被除名,当时除名手续合法,而且已经送达给了原告,由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后期人员变动及公司破产,导致除名手续找不到了。原告不认可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称待岗是根据厂里工作需要,不存在旷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按2011年公布的潍坊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70元,计算22个月(1990年-2011年),为2134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失业金损失按每月600元计算24个月,为1440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按每年7000元计算,每月按800元计算,自2003年10月起共7年零5个月,为53000元。另查,2009年6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本案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2009年7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4号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决定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为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2009年7月11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事宜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地点进行了公告。2009年11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2011年8月30日,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张贴《致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的公开信》,向破产企业职工就安置所有职工(包括在职、离退休、离职等)、兑付职工费用等问题进行了公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新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本案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证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6月30日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决定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应由管理人负责处理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应诉、起诉等事宜,因此涉及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案件应以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由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1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终结。此时,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各项损失,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原告李新的相关实体权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转移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办理转移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原告李新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