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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若虹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花都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久华,李若虹,毛国友,吴伟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花都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久华,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友,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嫦(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凯货运代办点经营者),女,1978年1月20日,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顾永泽,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若虹,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罗伟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平,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花都营销服务部,住所:。负责人:李秉。委托代理人:杨志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李武汉、方金贵,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久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刘久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久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柳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