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未检刑诉(2013)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车经过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西纪各庄村老村委会路口时,因行车问题与驾车经过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甲用拳脚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制作,被告人郑某甲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池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司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郑某甲能够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新审判员 董丽臣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小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