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甲、周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周甲,周乙,周丙,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786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韦××。委托代理人:章××。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被告:朱××。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周丙、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人事调动,改由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东阳××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周甲以房屋装潢为由向东阳××下辖机构湖溪信用社东某分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东某某湖溪(2010)循保借字第906112010001565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周乙、周丙、朱××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东阳××依约于2010年11月4日向周甲签发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6667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周甲尚欠的借款本息43970.99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周甲归还借款本金35793.43元及利某8177.56元(利某已算至2013年9月10日,此后利某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43970.99元;2、判令周乙、周丙、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东阳××在举证期限内向××了东信联湖溪(2010)循保借字第906112010001565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贷(息)回单二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利某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周甲、周乙、周丙、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辨和质证的权利。东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东阳××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4日,周甲以房屋装潢为由向东阳××湖溪信用社东某分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东某某湖溪(2010)循保借字第906112010001565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可在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若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周乙、周丙、朱××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某(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东阳××于2010年11月4日向周甲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6.36667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截止2013年9月10日,周甲尚欠借款本金35793.43元、利息8177.56元,合计43970.9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东阳××依法对其下辖分社的对外贷款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借款人按时归还本息。施卫平尚欠东阳××借款本息43970.99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周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乙、周丙、朱××已与东阳××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故应在保证期限内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东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793.43及利息8177.56元,合计43970.99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乙、周丙、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甲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甲负担,由周乙、周丙、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付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韦林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