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6、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与孙晋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孙晋富,广东时利和汽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6、43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徐桥华。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蔚汉,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晋富,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时利和汽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徐桥华。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蔚���,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晋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6号(以下简称436号案件);又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晋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时利和汽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8号(以下简称438号案件)。因原、被告均是因不服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781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原告,故本院列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孙晋富为被告、广东时利和汽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436号案件中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员工,于原告处出任厂长一职。被告任职期间,负责采购生产所需的相关原料设备。2013年3、4月份,原告收到原材料供应商投诉,投诉被告在洽谈材料供应过程中,存在虚报价格、索取回扣等行为。原告进行初步调查后发现,被告除存在上述虚报价格、索取回扣等行为外,还于2012年期间向原告财务人员虚报运输费用高达4670元;2013年3、4月份,被告违反原告的财务报销制度,在未向原告提交发票等付款凭证的前提下,更是妄图凭借其手写的费用清单而向原告申请报销。鉴于被告的上述各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管理制度,构成严重违纪,原告于5月6日指派员工与被告��行面谈,要求其就相关营私舞弊、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作出解释,被告在面谈之后竟然私自撕毁大量原告的生产计划表等文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其后,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14日至5月18日休2012年度年假,于是原告为其发放工资至5月18日。此外,被告在职期间曾向原告借支5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综上所述,被告营私舞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3、4月份报销费用;2、被告向原告返还其虚构的运费报销费用467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备用金500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因为没有经过仲裁,所以无权提出,第1项、第4项的请求涉及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原告无权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且是仲裁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的裁决,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438号案件中诉称:仲裁庭裁决时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这个问题上完全不顾本案的事实,选择性地适用法律,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居然也能采用并引用到裁决书中,裁决理由说理部分根本不能让被告信服。而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个争议而言,原告与第三人行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完全违法劳动法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和第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以下四条莫须有的“罪状”,其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法。1、关于收受供应商回扣。原告声称被告收受供应商双富泡沫有限公司的回扣,该公司向原告发来投诉信,该投诉信没有具体的投诉日期,投诉单位也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该投诉信根本不符��证据的形式,是一份无效证据。而且该公司已在今年3月份解散了,提供的证书真伪有待确认其在与原告合作时每月的加工费有二三十万,回扣有多少?回扣金额是怎样算出来的?而且,所谓投诉事件发生在2008年,投诉信上没有明确汇入多少款项,而在2008年期间到原告违法解除合同时,原被告已经续签了三次劳动合同,如果真有这样的事情,原告早就会跟被告解除合同。而原告拿2008年的这个情况说事,只能证明除了2008年这个所谓的“回扣”事件外,原告与第三人实在找不出任何能够证明被告能够拿回扣的证据材料,退一万步讲,如果该事件属实,由于是发生在2008年,距今已有5年的时间,在双方已经续签几次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也不能再以此为由违法解除合同,否则,就必须承担《劳动合同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2、关于虚报费用。原告声称���告虚报价格,把浙江一公司的单价7元报成8元。实际情况是这样,主要在打样没收打样费,预付款40%没有收,3月30日原告下单10000米布料后,从4月25日交货改到20日,后要提到4月15日交完,厂家无法完成此定单,公司副总李玉平给采购说不能在4月15日完成,就不要货了,厂家的业务经理知道后,他们召开紧急会议,知道原告要取消此定单,原材料已买回来,并且已全部上了织布机,也已完成1000多米,此公司老板要业务经理承担以上60000多元的材料费用,在火气上随口说出也要原告管理人员不好过,业务助理即时发出了一封莫须有的邮件,业务经理当时也不知道助理有发这封邮件,在后续电话有说到此事,也有说到真有此事的话肯定会盖公司章,以上有电话录音。原告物料询价都是采购员经手,价格确认由被告副总李玉平确认的,有邮件为证。被告还声称,原告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虚报数额,将所得差额据为己有,但根本没有证据证实,只有一个是个体户莫龙强的证言,而该证言根本就没有所谓“虚报费用”的陈述,而且,由于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实际上,莫龙强有说到以上每月汇总的金额数据是他找到多少就写多少,每月的金额准确性不能确认,有口头和被告相关人员说到,所以此份材料他不肯按手印,并且证词都是时利和人员写好要他照抄,不照写的话5月份的运输费就说不结算,此有电话录音证明。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违法,举证责任在原告,但仲裁庭却以被告陈述“离职时工作交接尚办理完毕,该收据还锁在被告处办公柜子里”,不能提供其所报费用与支付给莫龙强的运费一致为由,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但该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明明是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被告,为什么仲裁庭不引用该特别条款?3、关于无故旷工。原告声称,被告无故旷工。但实际情况是,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要到劳动局及律师事务所咨询相关劳动法问题,在请假不可能被批准的情况下(直接领导李玉平当时在住院,有手机短信请假,但是无批准,有手机信息为证),被告去寻求法律援助,这本身是被告作为弱势群体劳动者的维权行为,这怎么能算无故旷工呢?即使按照原告的员工手册,旷工三天才符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被告在原告处兢兢业业工作了5年,原告以所谓旷工半天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法劳动法的规定。4、关于损毁公司文件资料。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最后一个指控是“被告未经批准,擅自销毁公司重要资料文件”,这个“指控”成立,原告必须要证明这两点,即其一该资料是与生产相关的,其二是该资料的灭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但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5月的某一天,被告进入了自己工作的地方,在自己的工具柜内进行了一些整理,然后把无关的一些物品清理了出去,这样一件普通小事,原告声称是被告撕毁文件资料,而该文件是重要的生产资料?该资料的灭失是如何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原告和第三人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撕毁了资料文件并对其产生影响?而仲裁庭庭审时对此却没有进行深入的调查询问,但在裁决时却裁定了原告的“指控”,仲裁庭的这种做法完全是不顾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严重违法。1、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单方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明显违法。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是原告作出,第三人根本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该合同的解除是没有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方的第三人作出,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严重违法。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明显违法法定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但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单位工会意见一栏是空白的,即解除合同时根本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开庭时有提交工会讨论意见,但该证据明显是伪造的,如果当时已经征求了工会的意见,为什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单位工会意见一栏是空白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无论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严重错误,该错误是否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在仲裁庭外的影响所致,被告没有证据,也不能妄下评论,但有一点可以确认,就是该裁决绝对是不公正的。被告在此只有恳请法庭公正审理此案,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一方的权益,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和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9200元;2、原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2013年5月工资4102元、2012年度未休假带薪年假工资差额1636元、2013年3月至4月未报销费用差额10776元;3、原告和第三人返还2008年3月借款500元。原告辩称:一、被告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原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属合法解除劳动合���,无需就此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1、被告存在虚构报销金额、向供应商索取回扣的行为。原告委托个体户莫龙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每月由被告按公司报销流程向原告申请相关的运输费用,被告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虚报数额,将所得差额据为己有。经查,被告仅在“运输费用”此项中虚报的数额就多达4670元人民币。该行为已构成《员工手册》第8.6.3条第28款虚构报销事项的情形。被告作为原告的厂长,负责采购与生产相关的各种原材料。被告与原告的供应商海宁市星凯布艺有限公司洽谈采购相关的过程中,要求该供应商向原告报价时将原为7元一米的布匹提高至8元一米,从而赚取差额部分款项以满足其谋取私利的不法目的。海宁市星凯布艺纺织厂不堪其扰,向原告发来邮件,要求原告作出处理,并终止与原告的交易。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完成既定的生产计划,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在调查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另一供应商双富泡棉有限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该公司索取回扣,双富泡棉有限公司为此向原告发来投诉信,要求原告进行处理。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不仅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且损害了原告辛苦建立的企业形象,其所造成的后果极为恶劣。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员工手册》第2.7条第3款第(三)项规定的营私舞弊的情形。2、被告未经批准,擅自销毁公司重要资料文件。原告发现被告有营私舞弊的行为后,于2013年5月6日与其面谈,但被告在面谈之后竟私自撕毁大量与生产相关的资料文件,致使原告的大量生产资料灭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员工手册》第8.6.3条第23)款损毁公司文件的情形。3、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据《费用报销制度》第六条第(3)款、《员工手册》第8.6.3条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前已将调查结果及处理决定报送工会,该处理决定经工会决议通过。再次,由于原告为本案第三人的下属公司,且原告的工会小组亦系该公司工会的下属小组,根据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原告辞退被告需经本案第三人同意。因此,由第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符合原告管理制度规定。4、被告未经批准,擅自旷工。2013年5月8日,被告在未经请假、拒不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达一天,该行为已构成《员工手册》第3.2款关于旷工的规定。二、原告从未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1、原告为守法经营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准时发放员工工资。由于被告离职时拒不按照原告管理制度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因此原告根据管理制度规定暂不发放其2013年5月份的工资,待被告办妥交接手续、结清账目并归还原告发放的相关物品后,原告方可与其办理工资结算。鉴于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其向原告借支的备用金5000元,该笔款项将从被告5月份工资中扣除。2、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于2013年5月13日结束,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5月14日至5月18日期间作为其补休2012年度年休假,考虑到年休假为带薪休假,因此原告于该期间亦继续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工资。三、被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法院无需对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此项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借支单》中,未经相关证明人签章,亦未加盖公司或财务部门印章,更不能反映被告与该款项的关联。再次,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支单显示,该笔借款发生在2008年3月10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款的诉讼期限为2年,现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多次虚报价格、暗中索要回扣、虚构报销数额、撕毁大量重要文件,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原告辞退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首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系与原告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于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为第三人的子公司,第三人对其行使管理权。首先,原告为第三人的子公司,根据第三人的管理制度规定,下属公司的行政、人事等权利均由第三人负责监督行使。其次,根据狮山镇总工会就第三人设立工会的批复文件,原告的工会小组属于第三人工会的下属单位,第三人对其有领导、监督义务。由于本案被告为原告的厂长,根据第三人的管理制度规定,原告辞退被告需经第三人审批,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此外,被告提供的《在职证明》、《职业及收入证明》等材料上均加盖有第三人人事部专用章,由此亦可反映被告认可第三人对原告及其员工行使领导、监督权利。三、被告营私舞弊,严重违反第三人《��工手册》的规定,第三人辞退被告的行为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就此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1、被告存在虚构报销金额、向供应商索取回扣的行为。2、被告未经批准,擅自销毁公司重要资料文件。3、第三人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第三人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据《费用报销制度》第六条第(3)款、《员工手册》第8.6.3条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第三人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前已将调查结果及处理决定报送工会,该处理决定经工会决议通过。再次,由于原告为第三人的下属子公司,且原告的工会小组亦系第三人工会的下属小组,根据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原告辞退被告需经第三人同意。因此,由第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符合第三人及本案被诉人管理制度规定。4、被告未经批准,擅自旷工。四、被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多次虚报价格、暗中索要回扣、虚构报销数额、撕毁大量重要文件,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第三人的管理制度。原告辞退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①争议事项经仲裁审理;②该仲裁书已送达。3、岗位说明书(复印件)、双富公司投诉信(复印件)、星凯纺织厂邮件(复印件)、星凯布��报价表(复印件)、报警回执(复印件),证明:①证明被告岗位职责之一为“采购价格定价谈判及确认之核准”;②证明被告有暗中索取回扣的行为;③证明被告故意提高采购数额,虚报价格,谋取私利,我方已经就该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4、莫龙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莫龙强出具的运费收据(复印件)、2012年运输费发生额与报销额一览表(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出仓单(复印件),证明:①被告多次虚构报销数额,损害原告利益;②被告所主张的报销费用无事实依据。5、录音内容笔录(复印件)、被告撕毁资料的录像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原告规定,私自撕毁文件,且其在录音中亦自认撕毁的文件为“生产计划表、客户资料等资料”。6、《员工手册》(复印件)、《费用报销制度》(复印件)、《员工离职工作接清单》(复印件)、��培训签到表》(复印件)、《关于员工孙晋富事件的决议》(复印件),证明:①被告已经签收了《员工手册》,且其经过培训,充分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②:被告多次违反原告管理制度,属严重违纪,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程序合法。7、明细分类账(复印件)、借支单(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支款至今仍未还,该款项应从被告应收工资中扣除。8、请假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休2012年度年休假,其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岗位说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有否在实践中落实无法确认;对投诉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投诉信上没有时间,投诉事件是五年前的事情,作为投诉信是证言的性质,应当经过出庭质证才能被采纳,投诉信所反映的事实也不是真实的,所以对投诉信的“三性”都不予确认;邮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反映的也是虚假的情况,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只是双方沟通的一个情况;报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报价表不能反映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报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也找被告谈过话,还让被告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对证据4中的运输费发生额与报销额一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一览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费用报销单上没有反映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莫龙强的证言根据我方提供的音频可以证明其证言是虚假的,且作为证言应当经过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效力,从内容上也没有反映被告有虚报数额;对2012年1月至12月的费用报销单及出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销单不完整,没有全部提供,不能以不完整的报销单来否定被告报销的权利;对运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知道是否是莫龙强提供的,另外该收据不完整,且该收据具体证明什么莫龙强是确定不了的;对费用报销单及出仓单中有被告签名的予以确认,但有部分是他人签字,所以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5中录音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未经另一方许可不能录音,录音中33分20秒旷工问题是经过争论之后原告公司员工硬要认定被告旷工,且5月8日那天是发生争议之后请假不批,所以不应被认为是旷工;34分16秒被告只是对一些没有用的资料进行销毁,录音中被告没有说撕毁生产计划表、客户资料,所以录音笔录存在记录错误,且原告因为有准备的录音,所以有一些错误的引导;对截图只是说明被告进入了车间,但是具体做了什么事没有反映出来,说是撕毁了资料根本是没有存在。对证据6中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很多条款对劳动者不利,不符合劳动法的规���;费用报销制度并没有实际实施,与本案无关联;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从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称被告违纪的行为都是发生在培训之前;关于孙晋富事件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上没有经过该程序,是原告事后制作,且决议的程序也违法,第三人无权作出。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的内容与录音中反映的内容相印证,5月8日上午确实有向单位请假。被告举证如下:9、原告及第三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10、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1、在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时间。12、职业及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岗位及收入情况。13、借支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借被告款项未还情况。1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件已经过仲裁程序。15、光盘,证明证人出具虚假证言及原告未报销费用情况。16、邮件(打印件),证明:①公司没有业务,所以希望缩减员工数量,②公司有向劳动局送礼,所以仲裁中大部分劳动纠纷都被驳回;③公司采购有专门人员,确定价格是领导作出,被告无权作出;④邮件7中表示汽车加油票可以抵销加油费用。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合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明是被告要求出具,并不是被告的实际收入,从该份证明可以看出被告知道其受到第三人的管理,因为需要第三人加盖印章。对证据13的“三性”��予确认,未经签名确认,且该笔款项未经仲裁审理。对证据14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的“三性”不予确认,不能确定通话人的身份,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6的“三性”无法确认,是由被告个人提供,邮件的内容与被告陈述的内容之间无关联,邮件7可以看出被告存在违反报销制度的行为,原告的员工已经告知被告报销的要求,因此被告诉求中主张的报销不符合原告的报销制度,所以不予报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岗位说明书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及证据材料4、5由本院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16由本院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是企业法人,原告是第三人的子公司,第三人的管理制度规定,下属公司的行政、人事等权利均由第三人负责监督行使;根据狮山镇总工会就第三人设立工会的批复文件,原告的工会小组属于第三人工会的下属单位,第三人的工会对其有领导、监督义务。另根据第三人的管理制度,辞退员工需经第三人审批,并由第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厂长职务,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另有固定加班、额外加班、绩效奖金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的工会委员会认定,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以下违纪行为:1、收受供应商回扣;2、向公司虚报费用;3、无故旷工;4、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损毁公司文件资料。��据公司《员工手册》第2.7条第3)款第(二)项及8.6.3项之规定,经讨论达成决议: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严重违纪,予以辞退处理等。同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决定于当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同月18日。被告收到此通知后,表示有异议,保留追究公司责任的权利。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以原告作为第三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支付3月份报销费用10076元(客户接待、外叫货车送货运输费、手机话费300元);2、4月份报销费用700元(周六上班交通费400元、手机话费300元);3、2008年梁家强工伤借款300元;4、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79200元;5、2013年4月工资3599元;6、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36元。2013年8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7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4102元、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19.54元、2013年3、4月份未报销费用5376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另查明:一、被告2013年5月的工资为4102元,原告尚未发放。被告在职期间,曾向原告借支备用金5000元,尚未退还给原告。二、被告称其2013年3、4月份共支出费用(包括客户接待、外叫货车送货运输费、手机话费)10776元尚未报销,原告称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始凭据,故不予报销,但被告称已提交了原始凭据。三、2013年5月8日,被告离开公司外出,其称是为了找人咨询劳动争议的事情,已向公司领导请假但未获批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主体及效力问题。经查,原告系第三人下属的子公司,其人事、行政管理受第三人领导、监督,辞退员工须第三人审批,并由第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对此,原告与第三人均予确认。因此,本案中由第三人辞退被告,应视为亦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3日终止。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4102元。由于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其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称未安排被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多发了5天(即2013年5月14日-18日)的工资给被告。但原告只发了正常出勤的100%工资,还应当发放200%的差额,即原告应得年休假工资差额为919.54元(2000元÷21.75×5×200%)。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3、4月份报销费用10776元。原告称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始凭据,故不予报销,但被告称已提交了原始凭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已工作数年,且担任厂长职务,按双方所述每个月都要报销一定金额的费用支出,故被告不可能在报销时不提交原始凭证。原告的理由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应支付被告2013年3、4月份的报销款10776元。但因为被告之前已领取了5000元备用金尚未交还,虽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反请求,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定该5000元应予扣减,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报销费用5776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第三人和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有4点,即:1、收受供应商回扣;2、向公司虚报费用;3、无故旷工;4、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损毁公司文件资料。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所称被告收��供应商回扣是依据佛山市顺德区双富泡棉有限公司的一封投诉信以及海宁市星凯布艺厂的一封电子邮件。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该两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其主体存疑;其次,双富公司的投诉信没有注明日期,原告称可能是在2103年年初收到,但信中涉及的事情却是发生在2008年,难以核实,且为何2008年发生的事情要现在才来投诉?因此,本院对该投诉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于星凯布艺厂的电子邮件所反映的内容,被告也作了相应解释,但仅凭该邮件不能认定被告有收受回扣的行为。因此本院对第1点理由不予采纳。2、原告称被告虚报费用主要是依据莫龙强出具的证言和收据,以及核对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和出仓单得出这一结论。首先,莫龙强作为原告的证人但没有出庭,无法接受被告当面质证;其次,被告提供的与莫龙强的通话录音显示莫龙强��到原告的一些不当影响。因此,对莫龙强出具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该点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无故旷工。被告称因公司与其商议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在2013年5月8日外出咨询有关劳动争议的事宜。被告的理由是合理可信的,且其已向公司领导请假,故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旷工,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称被告损毁公司文件资料。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虽显示被告有疑似处理文件资料的行为,但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处理的是什么文件资料,或者被告处理文件资料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或损失。因此,对原告该点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五年三个月,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为79200元(7200元×5.5×2)。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2008年3月借款500元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虚构的运费报销费用4670元,由于均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请求,根据仲裁前置的原则,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5000元,由于本院已在被告的报销费用中作了扣减处理,故不再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4102元给原告孙晋富。三、原告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19.54元给原告孙晋富。四、原告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销费用差额5776元给原告孙晋富。五、原告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00元给原告孙晋富。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6号及(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8号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5元,436号案件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8号案件的受理费亦由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