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作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作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白宝乡××村委石灰××村××号,糸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文泽湖,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作心,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52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白宝乡××村委石灰××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作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泽湖、被告人蒋作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蒋作心的妻子唐某某与蒋某某(蒋作心之胞弟)因土地界线发生争吵并打斗。当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蒋作心夫妇来到其弟蒋某某的屋门口,双方又发生争执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作心持红砖将蒋某某的左手、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头部、右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蒋某某伤后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用去医药费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法医鉴定费五百元。出院时医院证明: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建议全休三个月;4、需二期取钢板费用三千至五千元。被告人蒋作心愿意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后期取钢板的费用,因家庭经济困难,至今分文未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作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作心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作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蒋作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法医鉴定费五百元、误工费(97天×82.14元/天)七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八分、护理费(7天×82.14元/天)五百七十四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费(7天×40元/天)二百八十元、营养费(97天×40元/天)二百八十元、二期取钢板费用四千元。但被害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泽湖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二万元,因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蒋作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作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蒋作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二十一元九角八分。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戴前发人民陪审员 伍良友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