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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岳汉与尤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岳汉,尤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庞岳汉。被告:尤坚强。原告庞岳汉为与被告尤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岳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岳汉起诉称:被告尤坚强于2009年2月5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为2.5%。被告在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尤坚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庞岳汉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尤坚强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被告尤坚强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尤坚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庞岳汉与被告尤坚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尤坚强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对利息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尤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庞岳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尤坚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尤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