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农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农,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赣州市章贡区政协副主席、中共赣州市章贡区委统战部部长,曾任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副镇长、水西镇镇长、水东镇党委书记、水南镇党委书记。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学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农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刘农在担任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党委书记兼水南镇拆迁总指挥期间,超越职权,擅自决定不符合法规的拆迁补偿政策,违规向宋某全等人发放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361.023543万元,违规决定向宋某全等人补偿价值人民币2.480136827亿元的返迁安置房106569.42平方米,给国家造成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8月,时任水南镇高楼村17组、18组拆迁工作队长的周某(已判刑)认为宋某全能够协助做好“宋家祠堂”及老厅下的拆迁工作,在宋某全提出把其停产的“金潭砂场”的办公用房和废弃厂房不按企业标准进行拆迁,而是按照住宅主房屋标准进行拆迁补偿的要求后,周某、曾某生(已判刑)将此事向刘农请示汇报。刘农明知根据拆迁规定企业只能按照评估价值补偿,不能按住宅主房屋标准补偿,仍超越职权,擅自同意宋某全的要求。在征得刘农同意后,周某等人对“金潭砂场”按照住房标准进行丈量并予以补偿,违规向宋某全发放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4.027736万元,违规决定向宋某全补偿价值人民币221.796234万元的返迁安置房953.04平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全、周某、曾某生、刘敏的证言,《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章江新区返迁房屋安置实施细则》、拆迁工作会议记录,拆迁补偿资料等书证,司法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刘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二)2009年11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组织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经农户自拆和政府强拆,章贡区水南镇高楼村河边的2万余平方米的违章建筑被拆除。到2010年下半年时,2009年11月前已被拆违章建筑的部分农户不再配合拆迁工作,并拒绝对旧房进行丈量。刘农在没有向上级请示和集体讨论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对2009年11月已被政府强拆和农户自拆的违章建筑50%的面积,在2010年拆迁时按照合法的住房标准予以补偿,并指示曾某生通知各个拆迁组负责人按照此标准执行。曾某生将刘农的这一指示传达给了魏某胜(另案处理)、陈某毅(另案处理)、谢某(另案处理)等拆迁工作队长,并将2009年已拆违章建筑面积和拆迁农户名单给了魏某胜等人。魏某胜、陈某毅、谢某等人负责的三个拆迁工作组根据刘农的指示,按照名单记载,将其中50%的已拆违章建筑面积按照合法的住房标准混入旧房拆迁中对相关农户予以补偿,违规向相关农户发放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70.225292万元,违规决定向相关农户补偿价值人民币1524.911945万元的返迁安置房6552.42平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邱某安、曾某生、魏某胜、谭某强、陈某毅、朱某明、兰某祥、严某忱、邱某的证言,《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章江新区返迁房屋安置实施细则》、《关于明确赣州市中心城区章贡区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违章建筑认定及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安排表、违法违规建设拆除情况统计表、违章面积违法补偿统计表及相关拆迁资料、拆迁补偿及奖励资金发放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三)2010年底,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启动长塘村、腊长村、南桥村的征地拆迁工作,刘农要求各个拆迁工作组在进场丈量时,需将新建面积统计并上报水南镇人民政府。待工作组按照要求上报新建面积数据后,刘农在没有向上级请示和集体讨论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对新建面积按不低于50%的比例作为违章建筑处理,其余面积则按照合法的住房标准进行补偿,并要求时任水南镇人民政府镇长的刘某新将其决定传达给各个拆迁工作组。此后,负责南桥村、腊长村、长塘村的拆迁工作组遂依照刘农的指示对农户的违章建筑进行拆迁补偿。经核查,在此次拆迁中,违规向水南镇南桥村、腊长村、长塘村的相关农户发放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906.770515万元,违规决定向相关农户补偿价值人民币2.3054660091亿元的返迁安置房99063.96平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新、江某龙、曾某生、刘某伟、吴某坚、蓝某林、陈某成、陈某毅、谢某、林某园、刘某平、肖某、邱某悦、周某宏、叶某山、刘某、周某、刘某洪、张某铭、罗某瑾、黄某昌、张某、刘某春、陈某、张某林、陈某红、邱某福的证言,《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章江新区返迁房屋安置实施细则》、《关于明确赣州市中心城区章贡区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违章建筑认定及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拆迁情况核查表、章江新区重点项目拆迁补偿及奖励资金发放表、拆迁资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二、受贿刘农在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人民政府、水西镇人民政府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谢某、李某耀、谢某彪的人民币共计56000元。案发后,刘农已将非法所得退缴至中共赣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具体事实如下:(一)1999年初,谢某找到时任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民政)的刘农,提出承揽该镇敬老院宿舍楼工程,刘农表示同意,并将谢某推荐给沙石镇领导。谢某顺利承揽到该工程,待工程竣工后又顺利结清了工程款。同年农历年底,谢某为了感谢刘农给予的关照,在自己家中送给刘农3000元。刘农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陈某民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二)2002年上半年,经时任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人民政府镇长的刘农同意,李某耀承建了水西镇人民政府门楼和店面工程。合同约定由李某耀垫资建设,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同年底工程基本竣工后,李某耀因资金紧张找到刘农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刘农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同意向李某耀支付部分工程款。同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耀为了感谢刘农给予的关照,开车到刘农家楼下,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送给了刘农。刘农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人李某耀的证言,合同书、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三)2002年初,时任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人民政府镇长的刘农得知水西镇西河大桥桥头“铁树下“有宗土地出售,且该宗土地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便将信息转达其同学谢某彪,并叫谢某彪找负责此事的副镇长郑某功洽谈。谢某彪找到郑某功后,提出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宗土地,郑某功告知谢某彪该宗土地的转让价评估为21万元,双方就价格未达成一致。谢某彪随后找到刘农,要求刘农帮忙降低价格,刘农答应尽量帮忙。水西镇领导讨论该宗土地出售一事时,当与会人员提出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谢某彪,并为谢某彪免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意见后,刘农表示同意。谢某彪以19万元的价格买到此地并免费取得“两证一书”,利用该宗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2003年底,谢某彪得知在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赤珠村“桑园下”要实施返迁安置房的土方工程,便找到被告人刘农要求承揽该工程。刘农虽此前计划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但在谢某彪的要求下,还是同意承包给谢某彪,从而使谢某彪顺利承揽到该工程。至2004年6月,刘农多次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使谢某彪顺利结清工程款。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谢某彪为了感谢被告人刘农在其购买“铁树下”土地、承揽“桑园下”土方工程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开车找到刘农,在车上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0元送给了刘农。刘农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彪、郑某功、谢某的证言,协议书、记账凭证、进账单、发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三、贪污刘农在担任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党委书记、水南镇党委书记、中共赣州市章贡区委统战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报账或报销个人开支的手段,先后在水东镇政府、水南镇政府、中共赣州市章贡区委统战部财务上列支报账,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45317元。案发后,刘农已将非法所得退缴至中共赣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刘农利用担任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报账或报销个人开支的手段,先后多次在水东镇政府财务上列支报账,骗取公款共计187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莲、李某华、罗某良、林某福、陈某、朱某强、吴某、张某媛、李某、钟某柱、胡某华的证言,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刘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二)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刘农利用担任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报账或报销个人开支的手段,先后多次在水南镇政府财务上列支报账,骗取公款共计1384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莲、谢某彪、罗某良、邱某敏、李某波、阳某武、幸某平、肖某、刘某云、刘某苗、严某缨、钟某、温某宝、胡某的证言,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刘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三)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刘农利用担任中共赣州市章贡区委统战部部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报账或报销个人开支的手段,先后多次在统战部财务上列支报账,骗取公款共计1268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人郭某莲、吴某玲、叶某萍、曾某春、李某健的证言,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刘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人口基本信息表,中共赣州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案件移送函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刘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刘农的行为构成三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农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追缴本案违法拆迁补偿款共计3361.023543万元、返迁安置房共计106569.42平方米。刘农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他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他收受谢某彪所送5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受贿;3、他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贪污事实的,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以外,还提出:1、刘农所涉嫌的滥用职权不是为了一己私欲;2、刘农与行贿人谢某彪之间的家族世交关系应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请求二审对刘农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关于刘农所犯贪污罪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不能认定刘农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刘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刘农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综合考虑刘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对刘农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德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