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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洪涛,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夫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委托代理人潘胜利、王夫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投保的冀B937**号牵引汽车和冀BQ2**半挂车在送货途中行驶至唐海县沿海高速路附近,因躲避行人撞上路边右侧桥墩,致该牵引车和半挂车严重毁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数额进行理赔。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主车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的投保金额是203000元,挂车的投保金额是83000元,主挂车投保的价值是286000元;证据二、主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证明驾驶资格;证据三、司机的驾驶证,证明司机的驾驶资格;证据四、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1233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事故车辆已使用66个月,鉴定价值已超其使用价值,我公司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即78364元,计算公式是286000*1-66*1.1=78764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了解,并签字确认;证据二、事故车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全损或是推定全损的按实际价值赔付。法庭出示根据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申请,依法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证据一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交通事故按实际价值赔付;对证据四、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明主挂车的车损实际是187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附有的事故照片证明该事故车辆已达到报废的标准,所以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为车辆冀B937**号牵引汽车和冀BQ2**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2013年1月16日,原告雇佣司机吕维奇驾驶冀B937**号牵引汽车和冀BQ2**半挂车在送货途中行驶至唐海县沿海高速路附近,因躲避行人撞上路边右侧桥墩,致该牵引车和半挂车严重毁损。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事故车辆:冀B937**号牵引车车损金额总计147295元;冀BQ2**挂号车辆车损金额总计39921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1233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投保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律程序评估冀B937**号牵引车车损金额总计147295元、冀BQ2**挂号车辆车损金额总计39921元,对此保险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车损应按实际价值计算,因被告方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各项经济损失198449元(冀B937**号牵引车车损147295元、冀B937**号牵引车公估费8838元、冀BQ2**挂车损39921元,冀BQ2**挂车公估费2395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秀霞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