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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明玉芳、邢条娃、周华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玉芳;邢条娃;周华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62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明玉芳,男。被告:邢条娃,女。被告:周华田,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明玉芳、邢条娃、周华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明玉芳于2012年9月12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1年,利率9‰,由被告周华田、邢条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本息,现要求被告明玉芳偿还本息,被告周华田、邢条娃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明玉芳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0日,原告明玉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2、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邢条娃、周华田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3、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华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4、2012年8月20日,被告邢条娃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5、2012年9月12日,明玉芳、邢条娃、周华田签字的借款借据1份。三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三被告未到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明玉芳、被告邢条娃、周华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明玉芳提供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邢条娃、周华田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进行了合意变更(即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2日,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明玉芳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玉芳、邢条娃、周华田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对借款日期的变更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意,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明玉芳提供了借款,被告明玉芳理应按约向原告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邢条娃、周华田应在被告明玉芳不偿还借款时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明玉芳、邢条娃、周华田于2012年8月2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明玉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9‰)及罚息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周华田、邢条娃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明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文豪审判员  曹 斐审判员  马华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