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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振福与宋爱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福,宋爱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张振福,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爱云,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福与被告宋爱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