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振福与宋爱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福,宋爱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张振福,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爱云,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福与被告宋爱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