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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孟开宇,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开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婚初关系尚可,近几年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灵凤4组庄基一处,内有平房四间及未修建的空闲庄基一处归原告,另有灵凤4组新村034号的庄基一处,内有瓦房三间归被告及其儿子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处庄基中第一处是祖遗庄基,且原告对家庭没有付出,故不同意给原告分割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民政局证明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83年10月14日生一子张甲,1986年8月13日生一女张乙。朱某某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2007年朱某某与张某某共同修建位于长武县昭仁镇灵凤村4组的祖遗庄基一处,内有坐西向东的平房四间;1986年朱某某与张某某共同修建的位于长武县昭仁镇灵凤4组新村034号的庄基一处,内有瓦房三间,此庄基证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已修建的两处庄基的诉讼请求因均系双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故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未修建庄基的诉讼请求因该庄基未经批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位于长武县昭仁镇灵凤4组新村034号的庄基一处,内有瓦房三间(庄基证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归张某某所有;位于长武县昭仁镇灵凤村4组的庄基一处,内有坐西向东平房四间,其中从北向南第一、二、三间归朱某某所有,从北向南第四间归张某某所有,大门由朱某某与张某某公用;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艳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房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房被宣告失踪,另一房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