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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41号原告:李海涛,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李海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皖KH28**号车辆购买机动车保险,约定不计免赔。2012年9月23日,李海涛驾驶皖KH28**号因躲避车辆,撞在路边行道树上,造成行道树损坏,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皖KH28**号车维修费用59000元,赔偿树木及养户费用5900元,李海涛及乘客XX治疗费用1736元。原告多次找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费用计666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李海涛和XX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因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李海涛和XX受伤,XX也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关于保险责任免赔的事项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有投保单作为证据,关于树木和养护的费用,应当为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李海涛为其所有的皖KH28**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9日24时止。2012年9月23日8时20分,李海涛驾驶皖KH28**号车沿河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河风景带瑶海北门时,因躲避车辆,撞在路边行道树上,造成行道树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第3412015201201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李海涛赔付树木及养户费用5900元,皖KH28**号车辆经阜阳市迎驾永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59000元,李海涛为此支付维修费59000元。后李海涛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赔付收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海涛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H28**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海涛主张的医疗费用1736元,因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有人员受伤,因此对该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海涛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李海涛不具有驾驶资格,因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李海涛无驾驶资格,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海涛保险金64900元(59000元+5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李海涛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