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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祖树与杜广炎、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祖树,杜广炎,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徐祖树。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广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勇。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玲、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代表人庞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徐祖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祖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杜广炎、杜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翔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30日,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60天的庭外和解时间,在申请和解期间内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9时10分,杜广炎驾驶桂K-6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道容县至自良线由十里往容县容州方向行驶4KM+200M处,与对向车辆会车时,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右侧路边推着自行车步行的行人徐祖树,导致徐祖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处理并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1)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广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行人情况,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杜广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徐祖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徐祖树被送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及足背皮肤组织脱套伤并局部皮缺损;3、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用去医疗费32552.1元。2012年10月5日徐祖树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到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用去医疗费5213.4元。2012年12月18日经徐祖树申请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徐祖树的右下肢的伤属于X(十)级伤残。桂K-6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杜勇。2011年3月19日,杜勇为其上述车辆向中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24时止。2011年12月9日,徐祖树与杜广炎达成过调解协议,后因杜广炎不履行协议,徐祖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杜广炎赔偿医疗费37765.5元、误工费23296元、护理费4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6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决中财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徐祖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765.5元;2、护理费4612.08元(88天×52.41元/人/天=4612.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0元/天×88天=3520元);4、残疾赔偿金6277.2元(5231元/年×12年×10%=6277.2元);以上共计52174.78元。事故发生后,杜广炎垫付了款项45852.1元给徐祖树。在诉讼过程中,杜广炎提出反诉,请求徐祖树返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和垫付款8086.6元给杜广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广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徐祖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徐祖树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徐祖树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0天计,但徐祖树实际住院只有88天,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徐祖树请求赔偿误工损失,因其已是近70岁的老人,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且徐祖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还参加劳动,故徐祖树请求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徐祖树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但徐祖树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参与了制造行业工作,所以,徐祖树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2012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徐祖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祖树十级伤残的后果,徐祖树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杜广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徐祖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杜广炎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或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就本案而言,杜勇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徐祖树被投保车辆致伤后,徐祖树即取得了要求中财保容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中财保容县支公司则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祖树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285.5元,已经超出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31285.5元由杜广炎承担。至于事故发生后杜广炎已经预付医疗费37765.5元和款项13300元,由于徐祖树的上述损失已经由中财保容县支公司予以赔偿,所以,徐祖树应从中财保容县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项中退回这两笔费用总共14566.6元给杜广炎。杜广炎提出反诉请求徐祖树返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和垫付款8086.6元,应按实际数额返还。杜广炎反诉请求徐祖树返还为赔偿款而写给徐祖树的20000元欠条,因徐祖树否认这一事实,杜广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杜广炎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中财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合计13889.28元给徐祖树;二、中财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徐祖树;三、徐祖树返还垫付款项14566.6元给杜广炎;四、驳回徐祖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杜广炎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6元,反诉费375元,合计1081元,由徐祖树负担681元,杜广炎负担400元。上诉人徐祖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1995年开始在容县十里沙砖厂工作和吃住至事故发生时,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数额错误。2、上诉人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不享有退休待遇,其为了解决生活问题只有在容县十里沙砖厂工作,由于被上诉人杜广炎的过错造成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广炎、杜勇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杜广炎已积极赔付了上诉人的损失45852.1元,所以上诉人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杜广炎。2、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财保容县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容县十里沙砖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无法提供工资单,且上诉人已超出用工年龄,本案中不存在误工费,上诉人属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农村居居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徐祖树的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徐祖树在容县十里沙砖厂工作。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徐祖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765.5元;2、护理费4612.08元(88天×52.41元/人/天=4612.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0元/天×88天=3520元);4、残疾赔偿金22624.8元(18854元/年×12年×10%);5、误工费23112.81元(52.41元/天×441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上述损失总额为94635.19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由杜广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祖树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徐祖树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提供了容县十里沙砖厂的《工作证明》和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工伤保险证明》载明原容县十里沙砖厂徐祖树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和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已参加工伤保险,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徐祖树在容县十里沙砖厂工作。因此一审法院对徐祖树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徐祖树的误工时间为441天,误工费为23112.81元。徐祖树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徐祖树主张本案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祖树的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徐祖树因本案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624.8元(18854元/年×12年×10%)。徐祖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635.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1285.5元,由中财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徐祖树,超出部分31285.5元(41285.5元-10000元),由杜广炎赔偿给徐祖树。尚余53349.69元,由中财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徐祖树,因本案事故发生后,杜广炎已预付45852.1元给徐祖树,减除杜广炎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285.5元,尚余的14566.6元,由中财保容县支公司赔偿给杜广炎。中财保容县支公司应赔偿徐祖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48783.0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徐祖树;三、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38783.09元给徐祖树;四、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赔偿14566.6元给杜广炎;五、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6元,反诉费375元,合计1081元,由被上诉人杜广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上诉人杜广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