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15日起先后向迁西县尹庄乡东刘庄村村民付军借款1300万元,双方约定2009年7月1日前还清,在被告人陈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付军提起民事诉讼。经迁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付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迁西县大地铁选厂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付军借款本金合计1950万元。并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950万元月利率4%计付利息。逾期履行,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原告付军1950万元20%违约金。2010年9月15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10)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依法送达。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陈某某未如期履行。2011年1月17日,付军向迁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1年1月24日以(2011)迁刑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向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送达,裁定将被告人陈某某的迁西县大地铁选厂(厂址:迁西县太平寨镇高古庄村)院内生产的铁精粉2500吨就地查封,并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看管,不允许私自变卖,如变卖须经迁西县人民法院批准。2011年9月23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11)迁执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将被告人陈某某所属的迁西县大地铁选厂的机器、设备及挖掘机2台、装载机2台、破碎机1台予以就地查封,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看管,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变卖、抵押、顶账。同年9月29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11)迁执字第1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管理的位于迁西县太平寨镇高古庄村鸽子庵(地名)主体矿山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该主体矿山的经营管理权不得转卖、抵押、抵债,同时不得交由他人经营管理,在查封期间生产的铁矿石及加工产出的铁精粉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对外销售,并由被告人陈某某对查封的财产负责看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迁西县大地铁选厂院内的铁精粉、矿石、挖掘机等财物已被法院查封,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6日以其兄陈保新名义向迁西县太平寨一村村民孙某某出卖铁矿石3000多吨,价值24万余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向迁西县太平寨富友铁选厂时某某出卖矿石约4000多吨,总价值40余万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私自将法院查封大地铁选厂院内的铁精粉1598.86吨卖给迁西县德隆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价值1505868.29元。在执行期间,被查封的挖掘机1台被被告人陈某某转移下落不明。在执行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就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以(2011)唐民申字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与付军存在债务关系,付军诉至法院后迁西县人民法院送达了(2010)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裁定查封、冻结自己名下的迁西县大地铁选厂所有固定资产、铁精粉、矿石、挖掘机三台、装裁机二台,并责令自己妥善保管;2011年1月24日,法院向其下达了(2011)迁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其大地铁选厂院内铁精粉2500吨就地查封,并由自己负责保管;2011年9月29日,法院向其下达了(2011)迁执字第1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其经营管理的高古庄村鸽子庵主体矿山一处,查封期间不得转卖、抵押、抵债,不得交由他人经营管理,矿石和铁精粉未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允许,不得对外销售,并由自己负责看管。2、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经营的迁西县大地铁选厂与付军存在着债务关系,被告人因生产经营从2008年起前后向付军借款1300万元,本院(2011)唐民申字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陈某某对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申请,证实(2010)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3、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达的(2011)迁执字第142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1)迁执字第142号报告财产令,证实双方的债务纠纷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4、2012年8月9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名下的大地铁选厂所有固定资产,包括铁精粉、矿石、挖掘机等物品已被全部查封、冻结,不得转移、变卖并由被告人妥善保管。5、2011年9月29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并送达的(2011)迁执字第142号-4执行裁定书,证实将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管理的太平寨镇高古庄村鸽子庵主体矿山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将该主体矿山转卖、抵押、抵债,同时不得交由他人经宫管理。在查封期间生产的铁矿石、铁精粉不得对外销售,查封的财产由被告人负责看管。6、迁西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及对被告人告知笔录,证实(2010)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兄陈宝新名义向其出售矿石3000吨。总价值24万余元。8、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1年12月9日从位于高古庄村鸽子庵铁矿被告人陈某某手购买铁矿石4000多吨,总价值40余万元。9、迁西县德隆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卖给其公司铁精粉1598.86吨,给付陈某某货款1505886.29元,公司开具发票日期是2011年7月20日,铁精粉拉到该公司是7月20日前一、二天,票是后开的。10、法院执行笔录、调查笔录、追记笔录、询问笔录。11、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执字第142号-3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人大地铁选厂的机器设备等予以查封。12、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税务部门出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私自转移、变卖法院查封、冻结财产。13、迁西县矿业秩序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迁矿管办(2008)33号文件,证实迁西县太平寨镇鸽子庵主体矿山归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管理。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以后和执行期间,未经法院允许,私自转移、变卖法院依法查封并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和法律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未转移、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2010)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意见,因该调解书已经两级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与付军已形成合伙关系的意见、被告人所卖矿石归陈保新所有及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等意见,均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正常秩序,保护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与迁西县尹庄乡东刘庄村村民付军债务纠纷一案,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陈某某未如期履行。2011年1月17日,付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迁刑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将上诉人陈某某的迁西县大地铁选厂院内生产的铁精粉2500吨就地查封,并由上诉人陈某某负责看管,不允许私自变卖,如变卖须经迁西县人民法院批准。2011年9月23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迁执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将上诉人陈某某所属的迁西县大地铁选厂的机器、设备及挖掘机2台、装载机2台、破碎机1台就地查封,由上诉人陈某某负责看管,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变卖、抵押、顶账。同年9月29日作出(2011)迁执字第142-4号执行裁定,将上诉人陈某某经营管理的位于迁西县太平寨镇高古庄村鸽子庵(地名)主体矿山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该主体矿山的经营管理权不得转卖、抵押、抵债,同时不得交由他人经营管理,在查封期间生产的铁矿石及加工产出的铁精粉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对外销售,并由上诉人陈某某对查封的财产负责看管。后上诉人陈某某以其兄陈保新名义于2011年9月16日向迁西县太平寨一村村民孙某某出卖铁矿石3000多吨,价值24万余元;于2011年12月9日,向迁西县太平寨富友铁选厂时某某出卖矿石约4000多吨,总价值40余万元;于2011年7月20日,将大地铁选厂院内的铁精粉1598.86吨卖给迁西县德隆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价值1505868.29元。期间,被查封的挖掘机1台被上诉人陈某某转移,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2010)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1)唐民申字138号民事裁定书,(2011)迁执字第142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1)迁执字第142号报告财产令,(2010)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2011)迁执字第142号-4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及对被告人告知笔录,证人孙某某、时某某、张某某证言,法院执行笔录、调查笔录、追记笔录、询问笔录,(2011)迁执字第142号-3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税务部门出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迁西县矿业秩序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迁矿管办(2008)33号文件,原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洋所提其不构成拒不执行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上诉人陈某某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以后和执行期间,未经法院允许,私自转移、变卖法院依法查封并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侵犯了法律权威和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