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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某公共交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某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某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养老保险手册表明,原告自2010年1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李某甲系公交一公司职工,现已于2010年11月办理病退,2011年5月李某甲对其1998年,2000年-2002年间工资及连带养老保险缴纳有异议,并提出其父病重住院及本人曾离异再婚目前有俩子壹孙共同生活,李某甲自身患有肾功能、心脏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其生活确实困难,鉴于李某甲上述情况,经公司研究对李某甲给予一次性补助肆万元。自李某甲领取上述费用后,今后不再与公交一公司有任何工资、养老保险等经济问题。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再有异议。”李某甲本人签字并写下:“完全同意以上决意”。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李某甲领取了上述款项。后原告李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共交通公司现金补偿1998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144000元。2013年7月2日,该委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3)第3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3日,原告起诉至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我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或赔偿由于被告少给我缴纳保险致使我退休金减少的经济损失1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我公司给了原告40000元,我们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完毕了,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问题,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已经包含本案诉请的范围,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经调解不成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坚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领取40000元后,不再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工资,养老保险等经济问题。以上事实表明,上述协议已经涵盖了上诉人的诉请内容。因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就其请求提出新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