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显贵与孙衍财、马永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贵,孙衍财,马永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黄显贵,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衍财,男,现住珲春市。被告马永全,男,现住珲春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住所珲春市新安街。负责人候双权,该公司经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显贵与被告孙衍财、马永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战基与被告孙衍财、马永全、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显贵诉称,2013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孙衍财驾驶吉H746**号出租车沿珲春市龙源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温泉洗浴前与我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当日我在珲春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0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088.26元(其中被告孙衍财已垫付227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219元、护理费10866.60元、误工费21733.2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5840.14元。吉H747**号出租车在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由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衍财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马永全对被告孙衍财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衍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喝酒且超速行驶,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我全部垫付。被告马永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车主,被告孙衍财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们口头约定出现一切事故均由其承担。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质证:1、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珲春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简称珲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入院伤情及住院40天。3、珲春市新安街长安社区证明及新安街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在珲春市新安街长安社区居住。4、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复印病历花费17元。5、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医疗费376.2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交通费9张。证明为鉴定原告往返于延吉及延吉市内交通费共花费交通费219元。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认为鉴定可由一人陪护,故同意支付两人来回珲春的交通费,对延吉市内交通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孙衍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票据一张、珲春市医院门诊票据两张、珲春市无偿献血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抢救及住院期间由其垫付医疗费22712.06元。原告及被告马永全、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吉H747**号出租车被保险人为被告马永全,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及被告孙衍财、马永全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孙衍财驾驶吉H747**号出租车沿龙源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驶至温泉洗浴前与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由原告黄显贵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珲春市医院门诊抢救,并由被告孙衍财支付门诊费715.96元。原告于次日入住珲矿集团总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趾骨骨折、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等。原告在珲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被告孙衍财为原告支付住院费及输血费共计22118.10元。吉H747**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永全,被告孙衍财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衍财负主要责任;黄显贵负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天数及人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吉天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6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显贵的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需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三人往返珲春及延吉市内交通费219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支付被告车辆损失及误工费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黄显贵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即黄显贵、孙衍财)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孙衍财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210.26元(22118.10+715.96+376.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866.60元(90天×120.74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7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20×10%)。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以及鉴定等部门出具的相关凭据和结论支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21733.20元(180天×120.74元),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评定为原告定残前一日即114天,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不提供其他证据视为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7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交通费219元,因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认可两人往返珲春的费用120元及延吉市内交通费3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交通费1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被告孙衍财及原告黄显贵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布的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费21733.20元、护理费10866.60元、交通费159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4174.8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安华珲春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74174.88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210.26元(22834.06+376.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7210.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27210.26元(37210.26-10000)按照原告黄显贵与被告孙衍财过错程度承担。关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2500元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17元,应由原告黄显贵与被告孙衍财按比例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84174.88元(10000+74174.88),超过保险限额之外的29727.26元(27210.26+2500+17)应该由原告黄显贵与被告孙衍财按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孙衍财承担20809.08(29727.26×70%)。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车辆损失及误工为2000元并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孙衍财还应赔偿原告18809.08元。因被告孙衍财已经垫付22834.06元(22118.10+715.96),扣除其应支付的18809.08元,被告孙衍财多支付4024.98元。被告孙衍财多支付部分免除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责任,被告孙衍财可以向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主张理赔,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安华保险珲春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0149.90元(84174.88-4024.98)。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原告黄显贵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49.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减半收取938.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038.5元,由原告黄显贵负担138.5元,由被告孙衍财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