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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北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玉彬与赵合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彬,赵合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玉彬,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合民,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彬与被告赵合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玉彬于2013年7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彬及其委托代理王沿利、张志伟,被告赵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彬诉称,2012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赵合民此前非法使用土地妨碍通行事宜,双方存有积怨。当天,被告赵合民纠集其妻子、儿子共同对他进行殴打,使其颅内损伤、左眉弓裂伤,后住院治疗5天。对于被告赵合民的行为,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区分局对做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但对于他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合民却始终没有赔偿。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合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74.53元。被告赵合民辩称,原告张玉彬所述内容不属实。争议土地早在三十年前就归他本人所有使用,原告张玉彬无权以任何借口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原告张玉彬所受伤情并非是他殴打所致,而是由于原告张玉彬在冲突中不慎跌倒摔伤。相反,原告张玉彬在冲突时率先动手将他的妻子打伤,随后又持铁锨攻击他。综上,他认为自己在整个事件当中没有过错,不同赔偿原告张玉彬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彬与被告赵合民是同村邻居,近年来,两家因相邻通行问题屡次发生磨擦,素有积怨。2012年9月18日,被告赵合民在其宅基靠近原告张玉彬家的一侧垒起地界,随后被原告张玉彬铲平。当日下午,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互相谩骂,进而被告赵合民及其妻子等人与原告张玉彬发生互殴。期间,被告赵合民用拳手击打原告张玉彬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检查,原告张玉彬颅内损伤、软组织挫伤、左眉弓裂伤。为此,原告张玉彬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院外休息数日,支出各类费用、造成经济损失一宗。由原告张玉彬主张,经被告赵合民质证,本院审查确认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998.03元(凭实际支出票据认定),2、误工费666.6元(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误工损失标准44.44元/天*误工期间15天=666.6元),3、护理费352.5元(70.5元/天*5天=352.5元),4、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5、交通费200元(100元/次*2次=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7.13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合民与原告张玉彬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争执,其故意殴打侵害原告张玉彬的身体发生损害,危害他人健康,其主观方面显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合民侵害原告张玉彬的人身权益,使得受害人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因误工收入减少,造成相关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按照原告人张玉彬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张玉彬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玉彬所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恢复伤势确需在营养方面补充加强,故不能认定主张的该项内容属必要的支出,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彬其他诉请赔偿的项目中,部分数额和计算方式不准确,本院给予适当调整。被告赵合民提出的部分答辩意见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合民赔偿原告张玉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