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鄄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学珠与李国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珠,李国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李学珠,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葛艳萍,系被告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卫国,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学珠诉被告李国民、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珠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李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葛艳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李国民驾驶鲁RDC6**号小型客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鄄城县富春乡白集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学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李学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鄄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珠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李国民驾驶的鲁RDC6**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民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保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被告李国民辩称,我是鲁RDC6**号小型客车车主,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学珠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限额部分我愿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国民的鲁RDC6**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查明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李国民驾驶鲁RDC6**号小型客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鄄城县富春乡白集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学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李学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2013)第20130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民驾驶机动车未文明驾驶和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珠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学珠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原告李学珠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L2横突骨折、C6椎板骨折。住院19天,门诊费583元,住院费7230.11元,共计7813.11元。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原告李学珠的护理人员为王玉琴和王付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李学珠起诉后申请财产诉讼保全,请求查封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作出(2013)鄄民初字第1257-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缴纳保证金后,依法解除查封。另查明,鲁RDC6**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李国民,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17时至2014年4月1日17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民驾驶鲁RDC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学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李学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并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2013)第20130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李国民系鲁RDC6**号小型客车车主,且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民驾驶的鲁RDC6**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学珠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7813.11元。原告李学珠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李学珠为:脊柱骨折,按120天计算,计款10800元。原告李学珠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每天2人)为准。计款3420元。原告李学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为准,计款570元。原告李学珠请求保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学珠的医疗费78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8383.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李学珠的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420元,共计142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被告李国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李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