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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古蔺县永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敖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古蔺县永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敖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班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洪全,该公司员工。被告古蔺县永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敖光明,职务:理事长。被告敖光明,男,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古蔺县永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敖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蔺县永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暨被告敖光明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因公告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系合作关系。2010年11月3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15万元及饲料折价款25060元。此后,被告敖光明仅归还6.5万元。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5万元,被告敖光明偿还饲料款25060、利息1915.30元、违约金45509元。被告古蔺县永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敖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古蔺县永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曾系合作关系。2010年11月3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古蔺县永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欠原告饲料款、代付工资和生猪保险费等共150000元,限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0年11月6日,敖光明支付了原告65000元。2010年11月19日、29日,被告敖光明购买豆粕、饲料等,共欠原告25060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关于解除合同及有关事项的协议书》、提货单及欠条各2份、收款收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清偿。其中,敖光明所欠豆粕、饲料款25060元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主张利息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蔺县永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欠款85000元。二、由被告敖光明归还原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欠款25060元,并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古蔺县永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2500元,被告敖光明负担7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廷聪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陈昭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 娟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