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工作,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孙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4时45分许,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永慧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境内270公里+100米处,与停靠在路边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张永慧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永慧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有效驾驶证,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有效行驶证。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4505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45495元,共计210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2)099号鉴定文书、火化证明书、痕迹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2)第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冀B×××××号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