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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陈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嘉州海岸小区彩云天901室,因家中房门换锁等事宜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手将被害人王某推倒,并按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第四骶椎椎体���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陈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就经济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黄晓晴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