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滨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滨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令坤。委托代理人田文亭。被告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2年12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坤、田文亭,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被告赵某失去联络、下落不明,为安排第二次庭审,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赵某送达开庭传票。由此导致审限较长,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坤、田文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她与被告赵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她发现被告赵某性情暴躁,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时,赵某就经常大打出手。另外,被告赵某对她的生活漠不关心,即使她回娘家,对方对置之不理。2012年5月20日,被告赵某和一名女子发生关系被她发现,赵不但不悔过反而对她恶语相加、动手殴打。至此,她与被告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查明并区分各自财产,分割共有财产。被告赵某辩称,他和原告张某确实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小事闹矛盾。结婚以后不到半年就分居生活,并且一直持续至今。2012年5月20日,他和一位女性朋友商量找工作的事,结果被张某误会了,才发生了后来的冲突。综上,他和原告张某还没待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彼此了解不够细致,婚后发觉两人在性格、观点及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甚至进一步升级为行为暴力冲突。2011年底,原、被告的矛盾演变为冷战,双方开始躲避对方,发展为事实上分居。2012年5月,原告张某获取一条线索,后查证被告赵某与一名女子在旅馆开房。此后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冲突。原告张某随后从与被告赵某的共同住所搬出。2013年2月,被告赵某离家外出,此后与家人断决联系,至今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赵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深入,共同生活以后,二人因性格差异大、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冲突,且互不妥协,互不接受对方,最终发展至分居。而且,原告张某发现被告赵某与其他异性非正常接触,怀疑其出轨。致夫妻间基本的信任缺失,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无缓和迹象,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离婚案件涉及的双方的个人财产区分及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据现在证据不足以准确判决、划分。故暂不予处理。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审 判 员 孙志良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源:百度“”